简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随着房产、购车等高额消费逐步成为家庭刚需,以家庭为单位进行金融借贷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其中,涉及婚姻关系变化、仅一方举债等不同情况直接影响了金融借贷的债权债务主张,关于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司法政策也在变革优化。本文旨在对借贷关系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进行分析阐释。
一、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概念
(一)夫妻共同财产
在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并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由婚姻关系的特点所决定。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该关系相较于其他社会关系更为亲密,并且男女婚后财产容易出现混同。关于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前的婚姻法及现行民法典均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了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限定一方独有的除外)等。同时也规定了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部分,主要包括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1]
(二)夫妻共同债务
现行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类,一类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另一类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不区分是否为共同生活需要)[2]。第一类情况重点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只要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即使夫妻仅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的,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证明责任归于债权人。第二类情况重点在于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形式不应仅局限于民法典列举的共同签名或者事后追认,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还列举了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此外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3]。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历史沿革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认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举债方须证明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否则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前规定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对婚姻法解释二进行了补充规定,增加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赌博、吸毒等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4],虽然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非举债方的利益,但总的原则仍未改变,举证责任仍在债务方。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8年解释”)则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原则,并将一方举债的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证明责任归为债权人[5]。虽然2018年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作了新的规定,但婚姻法解释二仍未被废除。因此在当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由债务人承担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由债务人承担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显然极度扩大了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应当结合18年解释的规定,以共债共签为原则,并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一方举债的超出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在18年解释中也明确提到了“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2021年01月01日民法典实施后,废除了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问题上,采取了一般举证责任的方式,即“谁主张谁举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规定沿用了18年解释的规定,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问题上予以明确。
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通过在并非共债共签以及夫妻另一方未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判断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一)法院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6335号判决认为,贷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直接增加了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此前(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19号判决,非举债方确认一直居住在贷款购置房屋,表明购房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同时表明非举债方享受了梁某借款购房所带来的利益,以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当债务人无法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有部分判决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2504号判决中,法院以刘某无法举证证明贷款所购买车辆为该公司使用为由,认定刘某所购汽车是公司的用车而非家庭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样的,(2016)粤01民终1940号判决认定,贷款时用于购买汽车,不属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判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二)法院认定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认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1、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对贷款风险有更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13号判决中,法院认定借款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债权人作为出借方,其在出借款项之前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审查借款的用途、债务人偿债能力、借款是否为夫妻双方的合意等等,如债权人意欲夫妻双方共同承责,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偿债合意,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风险,因此,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第五,本案的债权人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性金融机构,理应对贷款风险有更谨慎的注意义务。该案中法院从非举债方是否享受案涉借款利益、经济相互独立、避免夫妻一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债权人因其优势地位需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金融机构的审慎义务的角度,去判断案涉债务的性质,从而得出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结论。
2、银行作为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其在签订债权凭证及出借款项时有条件要求债务人配偶一并签字。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1民终18857号判决中,适用了18年解释的规定,即以共债共签为原则,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的债务,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否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该思路,法院通过以下事实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银行作为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其在签订债权凭证及出借款项时有条件要求债务人配偶一并签字。2、在邓某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也仅向邓某催收,没有联系李某。3、该借款发生时距离李某与邓某离婚时间不足三个月,一般而言,夫妻离婚前感情破裂不是短期事件,李某陈述其已经认识现任丈夫,故李某主张的两人在该时间点已经分居,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具有可信性。因此本院难以认定邓某所贷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19)粤01民终16032号判决认定,中行珠江支行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黄某、郑某在办理涉案信用卡分期贷款时系夫妻关系,郑某对涉案贷款知情并同意,且贷款是用于家庭生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借款人是黄某。郑某在配偶声明及授权一栏中签名,并非表示对涉案债务进行担保。因此,为避免此类风险,除债务告知外,尽可能要求其共债共签而非知情确认。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仅夫妻一方在金融借款合同上签字,需要由金融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金融借款用于债务人及其配偶日常生活,对于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需要由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属于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且实践中共债的证明标准不同法院认定的也有所出入。因此,笔者建议金融机构在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应注意要让债务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债务人之一订立借款合同或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免日后出现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原因导致无法追回或无法足额追回借款本息的情况发生。
[1]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一、 引导“共债共签”,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正)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