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院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请求——本所律师代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权成立、获得胜诉!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830284962 · 3)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 年1月13日立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830284962. 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承担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所律师秦皖做为被告告的代理人,在收到案件材料后积极应诉。考虑到如果被告败诉,不仅将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仓库内的大批货物也面临销毁的风险,本所律师顿感责任重大。通过研究、分析案卷,与当事人多次沟通,了解整个行业的现状后。本所律师得知:在该专利申请日前,该相似产品已在市场上销售数月之久,随后本所律师即确定了以现有设计做为抗辩的思路,并指导当事人取证,以证明该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终在当事人的微信朋友圈,取得了以下证据并做了公证:
一、相应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6月7日)之前,已有他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2018年5月25至2018年5月31日之间),用以推广宣传销售产品,所涉的微信朋友圈系专门用于产品宣传、推广,属商业用途,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相应产品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二、相应产品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已在“苏宁易购”商场等地公开使用,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相应产品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虽然有观点认为,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在微信朋友圈公开的设计,不等于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而且也有法院支持了此类关点。但是,随着微信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重要途径,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经兼具了营销的功能,甚至出现了微商群体。特别是在不少行业,朋友圈事实上已经成了推销产品的重要平台,人们也已经习惯了通过朋友圈去了解市场产品信息并直接销售或者购买产品。而从信息发布者的角度出发,也希望其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能让更多的人知悉,其对要求添加为好友的请求通常也不会拒绝,朋友圈又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
所以,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设计,是否属于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该朋友圈所有者的身份、微信号的主要用途、朋友圈所承载的功能及展示状态等案件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认定。本案中相应产品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已在“苏宁易购”商场等地公开使用的朋友圈图片,不仅可以证明在朋友圈中公开的设计,而且可以证明在线下、商场中也公开了设计。最终,两审法院均支持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取得了胜诉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20)粤广南粤第4021号、第4022号、第476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3日之前,对比设计产品已经用于“苏宁易购"商场及相关人员的微信朋友圈,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朋友圈发布时间。首先,(2020)粤广南粤第476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25日对比设计产品已经用于“苏宁易购"商场,已构成公开使用。其次,(2020)粤广南粤第4021号、第4022号、第4764号公证书显示的微信号,结合其朋友圈发布内容来看,上述微信均具有一定的经营性质。从常理判断,广告性质的微信朋友圈内容为达到宣传、推广的目的,对公开范围作出限制的可能性极小,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认为该微信朋友圈已于发布之日公开。综上,上述对比设计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已经公开,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
上述微信朋友圈仅显示对比设计产品的主视图或立体图,但该主视图或立体图能够显示该产品主要外观技术特征,故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整体造型、灯珠布置、各组成部分的线条均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似。两者在基板中间位置的图案为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小。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对比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审法院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 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提交的微信朋友圈图片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 计”。***华上诉认为,微信朋友圈并非完全开放的环境,并非为任何人可获取,因此不能达到为“公众所知”的程度,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能为不特定公众获得并知悉,应当根据该朋友圈所有者的身份、微信号的主要用途、朋友圈所承载的功能及展示状态等案件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认定。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所示朋友圈截图显示,微信名称为“M北京天韵软膜”的用户于2018年5月25日发布了包含有与被诉侵权产品极其相似的灯饰图片,并附文字介绍“区块 链灯时代来临,大家快要啊”等;微信名称为“M尚美饰品5米UV 喷印软膜-灯箱厂”的用户于2018年5月27日发布了包含有与被诉 侵权产品极其相似的灯饰图片,并附文字介绍“区块链灯片”、“节 能省电"、“欢迎下单”等;微信名称为“A00极-照明-张自熙” 的用户于2018年5月28日发布了包含有与被诉侵权产品极其相似 的灯饰图片,并附文字介绍“区块链灯有货了” “区块灯大量现货”。“效果非常OK”等。根据上述朋友圈所展示的图片均包含有产品实 物及广告宣传语,且还有不少推销其他灯饰的消息内容,可推定上述微信号用于商业经营和宣传推广,上述微信用户在其朋友圈发布 产品的目的即为通过朋友圈向第三方推销产品,亦可推知上述产品图片被广泛传播具有高度可能性,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 被告以该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