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数据权益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实务探究——以损害赔偿规则为视角
内容提要:商业数据权益虽然并非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但其经历了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再到数据的演进,已经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相应的保护路径及规则。本文基于实证方法,摘取近年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路径下的42个相关案例,以损害赔偿规则为视角进行研究分析,以期对商业数据权益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结果认定、赔偿考量因素等问题形成较为直观的认识,并对于此类司法实务提出一些观点与建议。
关键词:商业数据合法权益 不正当竞争 损害赔偿
一、商业数据的演进
(一)概念辨析
隐私、个人信息和数据这三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即密切联系,又存在区别,而且存在一个演进的过程。相同之处在于都以信息为保护对象,区别之处在于所保护的主体、内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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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 |
个人信息 |
数据 |
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
《数据安全法》第三条第一款“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
保护对象 |
信息 |
信息 |
信息 |
保护主体 |
自然人 |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
个人、组织 |
保护内涵 |
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
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
(1)个人、组织的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2)个人、组织的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
(二)隐私
隐私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隐私权制度具有维护人格尊严、维护个人安宁、提高个人安全感、保护个人自由等功能和作用。这其中,所谓“自然人私密信息”,是指通过特定形式体现出来的有关自然人的病历、财产状况、身体缺陷、遗传特征、档案材料、生理识别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情况。
(三)个人信息
隐私与个人信息是有紧密联系的,例如隐私中的私密信息就属于个人信息,侵犯个人信息和侵犯隐私权的最主要方式都是非法泄露或者公开。“隐私”与“个人信息”二者的范围有重合的部分,即权利主体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例如如病史、犯罪记录等),但“个人信息”不仅包括不愿为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还包括可以公开的“非隐私信息”(例如姓名、性别等)。
(四)数据
个人信息与数据又是有紧密联系的。数据是信息的载体和形式,而信息是数据的实质和内容,即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信息[①]。不同的数据按照类型又可以区分为:原始数据/衍生数据、公开数据/非公开数据、公共数据/商业数据。
所谓商业数据,目前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有的学者称为企业数据,有的学者称为商业数据。本文基于与公共数据概念对应的关系,暂称之为商业数据。
(五)保护模式与保护路径
关于商业数据的保护模式存在不同观点,理论界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1)债权保护模式[②];(2)物权保护模式[③];(3)知识产权保护模式[④];(4)新型权利保护模式[⑤]。
关于商业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大致有三种:(1)通过著作权保护;(2)通过商业秘密保护;(3)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事实上,对于商业数据权益保护问题的本质是“保护程度”,而非“保护路径”。从功能的角度说,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泾渭分明的法律领域,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在他们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去禁止搭便车的行为[⑥]。司法实务中,关于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纠纷,很大一部分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因此,本文仅着重研究司法实务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从损害赔偿规则的角度探析对于“商业数据权益”的“保护程度”。
二、案例数据分析
近十数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行业及大数据技术的蓬勃发展,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纠纷数量也进入增长的爆发期。笔者搜集了近年涌现的数据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四十二件,并对该些案例进行管辖法院所在地、行业分布、一审原告主体、案件裁判结果、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涉案数据类型、法律适用、损害赔偿数额等多个维度的统计分析和归纳总结,以期进一步探索更为健全的数据权益保护规则体系。
(一)案件管辖法院所在地
涉及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集中在一线城市和省份,占全部统计案件的62%。
图1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法院所在地分布情况
(二)案件所涉行业分布
互联网行业是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高发地,占全部统计案件的81%,而社交媒体类占据互联网行业案件首位,高达38%。
图2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所涉行业分布情况
(三)案件一审原告主体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绝大多数由知名互联网企业发动,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的概率高达69.7%。
图3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一审原告情况
(四)案件裁判结果
总体而言,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胜诉率较高。
图4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裁判结果情况
(五)案件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
数据获取且使用行为是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规制的行为之一,占全部统计案件的56%,其次是近年比例日益攀升的数据污染行为,所占比例26%。
图5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
(六)案件所涉数据类型
大多数案件所涉数据与网络用户关系密切,用户操作数据、用户生成内容与用户个人信息案件之总和构成全部统计案件的60%。
图6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所涉数据类型
(七)案件法律适用情况
1、行为认定法律适用情况
多数案件单独适用《反法》第二条一般性条款。部分案件同时适用《反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或仅适用《反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进行调整。此外,涉及数据污染行为案件多同时适用《反法》第二条和第八条或仅适用《反法》第八条即虚假宣传条款进行调整。
图7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法律适用情况(行为认定)
2、损害赔偿法律适用情况
在明确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条款的29个案件中,大多数案件仅适用《反法》第十七条[⑦],即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条款。部分案件也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少数案件在适用前述两条款的同时,还同时适用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个别涉及数据污染的案件中,还引用了《反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图8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法律适用情况(损害赔偿责任)
(八)案件赔偿情况
1、原告索赔数额
所涉案件原告索赔数额主要集中在100万至5000万之间。
图9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原告索赔数额
2、法院判赔数额
所涉法院判赔数额主要集中在10万至500万之间。
图10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判赔数额
3、判赔/索赔比例
所涉70%的案件未判赔或判赔/索赔比例在30%以下(包含30%)。
图11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判赔/索赔比例情况
三、损害结果认定规则
在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多数法院将损害结果作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之一予以考量。本章将通过分析原告权益、市场秩序、消费者权益这三种法益类型,对法院如何认定损害结果予以研究。
图12 损害结果认定规则情况[⑧]
(一)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
在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着重论述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权益的损害,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考量因素:
1、减少原告流量或预期利益
(1)涉及数据获取或数据使用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被告“不劳而获”的数据获取及使用行为,截取了原本属于原告的客户和流量,导致了原告的交易机会严重流失,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
(2)涉及数据污染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被告的刷量、刷单等行为导致原告的数据遭受污染,使用户对原告产品粘性下降,减损原告产品对于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影响原告流量变现和内容变现的增值收益机会。
2、构成实质性替代
“实质性替代”与前述的“减少原告流量或预期利益”具有损害程度递进的关系,即当被告获取并利用原告数据创造的产品,将较大程度地减少原告流量和利益,乃至完全替代原告的同类产品,构成所谓的实质性替代。
在典型案例腾讯与斯氏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法院认为‘极致了’官网提供微信公众号及文章搜索、展示等服务,已经构成对微信公众号部分数据内容服务的实质性替代,进而损害两原告通过对外授权可获取的合作利益等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3、提高原告运维成本
(1)涉及数据获取或数据使用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使用非正常的技术手段抓取数据,将会给原告平台服务器造成额外的运行压力甚至导致产生安全或其他技术隐患,从而增加原告对此应予投入的运营维护成本,进而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害。
(2)涉及数据污染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刷量等行为虚假的提高了视频播放、产品点击量等数据,破坏了原告平台的正常评价机制,为保证该评价机制的正常运行,原告会为清除虚假数据投入更多的运维成本,增加原告的实际损失。
4、危害原告数据安全
此类案件的涉诉数据类型多为用户个人信息,被告不正竞争行为往往同时造成原告商业数据及原告平台用户个人信息的双重损害。
有的案件中[⑨],法院认为:“在原告对涉案数据享有权益的同时必然要负担维护数据运行,保护用户数据安全或支付相应对价等义务。案件的被诉行为,必然会影响原告与用户间协议关于数据处理和安全等条款的履行。
有的案件中[⑩],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原告公司与用户间协议的履行,导致原告公司的独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数据维护等的投入无法获得相应回报,或将减损用户数据安全程度,妨碍、破坏了平台的正常运营。”。
5、影响原告产品的正常运行
(1)涉及数据获取或数据使用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被告通过非正常的技术手段抓取、使用原告平台数据的行为,改变了原告为该部分数据设定的访问和展示规则、恶化了原告系统平台的安全私密的环境、加重了原告服务器负荷,从而影响原告这一产品的正常运行。
(2)涉及数据污染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制造大量虚假流量、数据,干扰了原告平台的精准分发机制,破坏原告平台的评价体系和产品的生态环境,同时扰乱了平台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对原告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构成妨碍。
6、导致原告商业信誉受损
有的案件中[11],法院认为因虚假访问量而排位在先的视频由于并不能真实反映消费者以及市场的需求,将产生不良用户体验,进而不再信赖公司的商业信誉,最终选择其他服务提供商导致公司经济利益的再损失。
(二)对市场秩序造成损害
1、违背商业道德
有的案件中[12],法院认为“搭便车”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网络环境下的经济秩序,对市场竞争产生了损害,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1)涉及数据污染的案例中,法院通常认为,不正当的刷量、刷单等数据造假行为助推了不良甚至恶性竞争,扰乱了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2)涉及数据获取或数据利用的案例中,法院通常认为,放任被告的“搭便车”、“不劳而获”的数据获取使用行为,是向市场主体释放不良信号,将会降低大数据行业研发者进行技术创新和投入的积极性,破坏竞争秩序,市场行为因此变得混乱无序。
(三)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
大多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并未提及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或者仅将保护消费者权益部分一笔带过。
1、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9件案例中,有5件案例提及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该情形常见于涉及数据污染的案例中。
有的案件中[13],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在不同层面都赋予网络用户和消费者对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实施对特定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刷量行为,以虚高或虚假数据欺骗和误导用户和消费者,是对用户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侵害。
有的案件中[14],法院认为在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一并考量涉案行为是否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损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9件案例中,有4件案例提及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平台用户的个人隐私。该情形常见于涉及数据获取或数据使用的案例中。
法院普遍认为,被告对涉案数据进行抓取和展示可能导致此类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和被侵害,进而影响原告数据安全,也可能侵害用户对其个人隐私等信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四、损害赔偿考量因素
所涉大多数案例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采用酌定赔偿方式。其主要原因在于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特性,原告通常难以对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原告损失数额或被告获利数额予以充分举证,故法院从以下多方面因素酌定考量赔偿数额:
图13 损害赔偿计算考量因素情况[15]
(一)涉案数据开发与维护成本
所谓数据开发与维护成本,即涉案数据内容的形成是否需要长期大范围的数据信息积累、是否具有实时性需要定期维护更新、原告是否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是否对涉案数据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等。
(二)涉案数据的商业价值
所谓商业价值,即涉案数据产品的用户量、会员价格或服务收费情况及其构成、是否能够稳定的吸引海量的用户数据,具有较大的数据衍生产品开发空间、是否为原告带来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可观的市场收益以及潜在的增值空间。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
法院通常通过被告运营网站或APP的经营时长及最后更新时间、被告持续登录访问原告平台获取数据的时长、被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确定的首次发表时间及持续使用时长等来确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规模
即被告获取涉案数据的范围、数量、次数及使用区域、被告提供数据虚假刷量针对对象的广度及知名度、从事虚假刷量服务是否规模化和组织化、被告运营网站或APP对应日均/月均访问量、下载量、用户量、用户活跃度、用户留存率及用户增长速度、是否包含了不同终端类型(如苹果IOS、安卓APP、Windows版本等)、涉案数据给被告带来的市场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市场收益等。
(五)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即是否给原告平台及商誉造成不利影响、是否破坏原告平台乃至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被告不正当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用户数量下降及流量减损、被告采取的宣传营销方式及宣传营销范围、广度等。
(六)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即被告是否存在“搭便车”的故意、是否采取技术手段规避原告的监管规范和技术反制、是否攫取了原告核心竞争资源甚至危害原告生存、是否明知违反原告平台协议及管理规范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未及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在诉讼后仍继续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专门从事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法院要求提交的证据、被告是否宣传推广其利用信息网络产品、是否对用户进行刻意误导等。
(七)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此部分会综合考虑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是否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及隐蔽性、是否加大取证难度、案件难易等因素,对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证据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等合理范围内的诉讼成本予以酌定。
(八)潜在被告获利或原告损失
虽然被告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难以充分证实,但法院仍会综合考量被告是否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已查实的利润率、最低获利数额、获利持续时间、因不同技术类型潜在可能增加的利润、原告损失程度等因素。
(九)减少赔偿的酌定因素
个别法院会就被告的积极因素酌定考虑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如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停止侵权行为等。同时,也会对原告的消极因素酌定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如未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积极完善的应对措施甚至放任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后果的扩大等。
五、诉讼实务建议
(一)诉讼请求的确定
常见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包括:1、立即停止非法抓取、非法使用涉案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立即删除已经存储的涉案数据;3、被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二)证据组织
1、如何证明存在“竞争性权益”
原告如经营网络软件,应提交著作权人为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如经营网站,应提交显示网站主办单位为原告的ICP备案登记或公安备案登记。如原告本身并非涉案数据产品的权利人,系与其他主体共同运营涉案数据产品的,应当提交《共同运营确认书》或《共同运营合作协议》等文件,其中应载明类似“各方有权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维权,维权所得归提起诉讼的公司所有”条款,以明确原告的适格诉讼主体身份。
2、如何证明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证明被告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可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的方式,明确原告Robots协议内容(允许访问及禁止访问的范围、权限)、原告开发者服务协议及平台运营规范等文件、原告对于数据产品采取的保护措施(譬如账号登录机制、IP频率访问限制、验证机制、违规账号禁封措施等措施),以证明被告非法抓取涉案数据的行为违背原告作为平台经营者的意愿,进而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2)证明被告行为存在非法数据获取、使用或数据污染的事实。除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还可以委托计算机安全监测技术公司出具《技术研究报告》、委托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案件检测固证书》,明确被告对于涉案数据的抓取情况、以及在其网络产品上对涉案数据利用及展示情况。
(3)证明造成“影响原告产品的正常运行”、“提高运维成本”。可以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明确被告登录原告平台所用IP、爬取原告数据频次、日均爬取量等数据,以展示被告的区别于正常使用的高频数据抓取情况,有碍原告产品运行。
(4)证明“危害原告的数据安全”。可以提交平台用户信息保密协议、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以证明被告行为违背保密协议,进而危害原告的数据安全。
3、如何证明“损害结果”
(1)证明“原告商业信誉受损”。可以提交原告平台用户投诉函、书面投诉记录等;证明涉案数据的“商业价值”,可以提交相关官方媒体报道和统计数据。
(2)证明“获利数额”。可以通过公证等方式证明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产生的获利数额。譬如被告涉诉平台设置付费会员的,可以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将被告涉诉平台的付费会员的收费标准、截至公证时的付费会员人数等情况、提供会员收费服务的时间跨度予以确定。
六、关于司法实践的若干建议
(一)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依据《反法》“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将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作为重要判断标准[16]。从目前的司法案例的现状来看,在判决中提到了对于消费者权益(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总体还是偏少。
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社会化功能凸显,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其独立价值之一[17]。只有充分保障用户的隐私权、知情权和选择权,才能合法、妥当地利用数据信息,使数据的资源价值得以彰显,使消费者共享网络经济发展带来的福祉[18]。虽然在司法实务中如何体现具体保护消费者权益还存在操作难度,例如消费者的利益如何界定?原告的资格如何确定?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冲突时,如何评价?但还是建议在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时,以更加创新的方式对消费者利益做更多考量。
(二)放宽对于存在“竞争关系”的要求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亦是市场法,其以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己任。所以应当“更加关注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而不再纠结于竞争关系的界定[19]。
因此,对于数据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不应再拘泥于同业竞争关系,只要经营者间商业利益存在此消彼长的或然性对应关系即被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三)重视数据质量瑕疵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竞争者享有的数据竞争优势,除禁止他人不当获取、使用数据外,还涉及到维护数据质量,保持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如果最初获取的数据因受到污染而失真,质量不符合要求,数据二次开发和进一步使用也会受到影响,损害竞争者的竞争优势[20]。
因此,建议重视数据瑕疵的不正当竞争认定。被诉行为如果导致他人没有路径取得真实数据,造成经营者取得的合法数据被污染,影响后续开发利用,那么也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重视一般条款谦抑原则
从案例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于一般条款适用的比例过高。建议将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加入一般条款谦抑原则,对于降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热度有一定好处。
(五)继续发挥司法实践的能动性
企业对其掌握和管理的个人信息是否享有权利、享有哪些权利,理论界有很多思考路径,但是目前都没有完全得到立法的确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发挥司法自身的能动性和创造性来解决问题㉑。
因此,建议不必急于立法,可以交由司法实践继续积累。不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路径,更通过著作权路径、商业秘密路径、甚至专利权路径进行实践尝试。待经验成熟后,可以考虑专门制定一部关于商业数据保护的法律,届时也可以考虑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对数据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细化规定。
(六)平衡市场机制与商业伦理
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在基础数据上通过分析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处理,投入增值性劳动后形成的数据,企业收集、处理用户数据的行为要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求,确保数据的使用经过匿名化、脱敏处理,符合用户对于个人数据隐私保护的合理期待㉒。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商业道德方法和利益衡量方法是不正当性判断的两种路径㉓。
因此,建议要在市场机制与商业伦理之间寻求平衡,把握好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原始动机与商业道德之间的度。即使在很多案件中,商业道德的内涵并不是那么清楚,但仍然可以通过司法实践的主动性进行创新。例如,若被诉行为存在“搭便车”,扰乱了网络环境下的经济秩序,且对市场竞争产生了损害,则应当认定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
(七)平衡数据保护与数据流通
如何在数据经营者之间安排数据共享或专享,如何配置数据信息的控制权与使用权,这是数字经济发展的一个核心问题㉔。在具体分析数据抓取行为这个问题的时候,实际上数据保护和数据流通这两个价值需要做一个平衡。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个案的需要考虑数据的内容、属性以及数据拥有者对数据利益形成的贡献度等因素确定数据利益的归属和权利的边界㉕。[21]
因此,建议在进行数据保护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数据的财产属性以及流通属性,把握好哪些数据应当属于可以广泛流通的数据,进而应当受到数据保护规则的豁免。将来条件成熟时,也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数据流通、交易的机构平台。
附:案例索引表
图14 案件索引表
Abstract:Although commercial data rightsand interests are not the legal rights clearly stipulated in the current law,they have experienced the evolution from individual privacy to personal information,and then to data. In many years of judicial practice,it have formed correspondingprotection paths and rules. Based on the empirical method, this paper extracts42 relevant cases under the countering unfair competition protection in recentyears, studies and analyzes th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amage compensationrules, in order to form a more intuitive understanding of the damage resultidentification and compensation considerations of unfair competition related tocommercial data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puts forward some views andsuggestions for such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Business data; Legal rights andinterests; Unfair competition; Damages
* 作者简介:孟思洋,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席聚辰,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①] 孔祥俊:《商业数据权:数字时代的新型工业产权——工业产权的归入与权属界定三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22 年第1期。
[②] 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
[③] 周林彬、马恩斯:《大数据确权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④] 杨立新:《衍生数据是数据专有权的客体》,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7月13日。
[⑤] 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⑥] 第六届三知论坛浙江大学助理教授魏立舟发言:《三知论坛实录 | 专题一: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22年2月18日。
[⑦] 此处的《反法》第十七条,既指《反法》(2017年修订、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也指《反法》(1993年)第二十条。
[⑧] 图中括号内数字为涉及该情形的统计案件数量。
[⑨] 参见(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
[⑩] 参见(2019)京73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2019)沪73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2017)京0105民初46234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2019)渝05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2019)沪73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
[15] 图中括号内数字为涉及该情形的统计案件数量。
[16] 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创新性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4 年版,第85页。
[17] 谢兰芳:《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载《知识产权》2015 年 11 期,第82-90页。
[18] 胡迎春、廖怀学:《论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演进与规制》,《竞争政策研究》,2021年第2期,第97页。
[19]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25 页。
⑳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编著:《数据治理与数据安全》,人民邮电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69 页。
㉑ 第六届三知论坛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张建文发言:《三知论坛实录 | 专题三:数据权益的竞争法保护》,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22年3月3日。
㉒ 石丹:《企业数据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与制度构建》,载《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6期,第66页。
㉓ 第六届三知论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何琼发言:《三知论坛实录 | 专题三:数据权益的竞争法保护》,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22年3月3日。
㉔ 田小军、曹建峰、朱开鑫:《企业间数据竞争规则研究》,载《竞争政策研究》,2019年第4期,第17页。
㉕ 第六届三知论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刘莉发言:《三知论坛实录 | 专题二: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2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