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融资性贸易
浅析融资性贸易
近年来,因融资性贸易业务存在法律风险、资金风险和信用风险等多重风险,且容易与其他贸易业务混淆,给企业带来较大损失,故多地政府国资监管部门禁止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本文就从融资性贸易的概念、常见类型、存在的风险以及防范对策等方面浅析融资性贸易。
一、融资性贸易的相关概念
国资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对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而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以下简称“《74号通知》”)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融资性贸易合同条款通常存在垫资、融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常见表述,本质是无商业实质、以贸易业务为名对外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变相提供资金,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充当融资通道,极易滋生腐败。融资性贸易资金方缺乏对货权的实际掌控,缺少对货物市场波动的关注,存在巨大资金风险,必须严格禁止。
二、融资性贸易的常见类型
从上述界定标准来看,融资性贸易属于借道商品及服务买卖,变相提供融资服务。国资委相关文件要求“严禁开展无实物交易、无货权流转以及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应坚持真实交易的原则,而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托盘贸易模式、循环贸易模式、委托采购模式、质押监管贸易、仓储保管贸易、保兑仓形式、保理形式。
托盘贸易是通过资金提供方(也称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预付、缩短账期,为真实卖方(贸易企业)提供资金,而托盘方从中收取一定的资金使用费。在此种交易模式下,如果终端生产企业直接消耗货物,具备实质货物流转,那么这个融资性贸易行为是真实有效的,但托盘方仍有较高的资金风险。
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委托采购,是指提供资金的企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提供资金的企业将收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企业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企业的关联方客户完成,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无法有效控制货权的转委托业务。
质押监管贸易,是指监管方根据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如质物在监管期间灭失或强行出库由监管方向质权人赔偿损失的贸易形式。
仓储保管贸易与质押监管贸易在法律关系上极为相似,只是货权人取代了金融机构的位置,而货权人与融资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从借款转化成了买卖。在仓储保管法律关系及与其关联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交付通常体现以货权凭证而非实物的流转。
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
保理,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做法。
三、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风险
企业开展真实货物交易背景的融资性贸易,虽然不违反国资委以及相关金融监管规定,但业务介于贸易与融资业务的灰色地带,法律形式与业务实质不一致,合同性质模糊,故需要特别关注、识别、防范以下风险。
(一)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时,由于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正意愿的表达,而是为了掩盖资金借贷的实际用途,这种买卖关系通常会被视为无效。
在上海云峰公司与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宁波大用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除原煤的单价、总金额、买卖的原煤数量、原煤质量标准、合同发生争议时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尽相同外,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宁波大用公司采用“高买低卖”方式交易,最终合同各方赚取的数额总和与宁波大用公司亏损的数额相同。
虽然本案在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相关货物出库、入库记录上都有相应的记录,但在交付方式和验收方式上存在破绽,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买方在秦皇岛港根据卖方有效提单自提,提货前的仓储费用由卖方承担;质量以双方共同约定的第三方的检验机构的装车化验结果为准,数量以货场计重设备计量的数量为准。在案证据未见提单,未见检验原煤质量及计量原煤数量的单据,也未见相关运输、仓储单证。秦皇岛港口亦证实,在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6日期间,并没有上海云峰公司作为“作业委托人”发生煤炭作业业务。经法庭当庭询问,各方均确认没有提单或提单存根。可见,各方当事人均明知没有货物的真实交易,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进行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且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和天津轩煤公司均称,其真实意思是为了增加业绩、应对国企考核,所以各方当事人通过一系列的安排,通过内容基本相同、合同金额形成差价的买卖合同的形式,通过宁波大用公司高买低卖,通过使宁波大用公司的亏损金额完全等同于本贸易链上的其他各方赚取的金额之和等来实现。根据交易安排及实际操作,可看出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融资(借贷),上海云峰公司是提供资金一方,宁波大用公司是使用资金一方。
综上所述,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伪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行为,在对表现出来的虚伪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评价之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融资行为)代替了虚伪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最高院裁判观点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以本案应该按照融资行为另案主张还款责任,但借贷合同也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权利可能就难以得到保障。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合同价款是否合理、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进行综合判断具体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当事人之间开展的有悖于正常买卖交易习惯的“托盘”买卖交易,实为企业间的融资借贷行为,应按照企业间借贷的相关规则进行效力认定。如提供资金的一方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而仅为临时性资金拆借的,合同有效;以融资性买卖为常业,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会被认定合同无效。
(二)欺诈风险
由于托盘企业不参与货物物流,不控制实物交付,因此货款结算主要依据为合同、货物检验报告、提单等纸质单据。增加了采购企业相关经办人员与贸易企业买通,相互勾结串通,伪造入库单、检验合格报告,合谋诈骗托盘企业支付货款的风险。
(三)信用风险
融资性贸易链条中,资金提供方会与上下游企业签署条款基本一致的采购、销售合同,约定将因为货物质量、交付时间、行业政策、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导致的风险,转移给实际供货的贸易企业。但是贸易企业一般为中小民营企业,本身履约能力不强,法律意识淡薄,一旦经营困难,容易出现故意违约,携款跑路等情形。托盘企业因为不具备专业金融企业的风控体系,难以对合作伙伴的资信和经营状况进行监控,容易留下风险隐患。
(四)资金风险
融资性贸易业务具有自偿性,虽然托盘企业事前也对贸易合作方进行了审查,但是民营贸易企业财务信息可靠性较差,难以判断其真实的偿债能力,有可能存在出资不实,抽逃资本、交叉担保等情况,这些因素都是发生潜在资金损失的风险隐患。此外,在贸易环节中,托盘企业并不占有主动性,经常面临货款拖欠现象,回款期限越长,资金收益率越低,潜在坏账损失的风险越大。
(五)虚增收入和虚开发票的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业务开展过程中,贸易双方需要通过单证流转,同时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保证贸易表面上的合规、合法。由于托盘企业在开展该项业务时,并未实质性参与业务交易,具有虚增收入、虚开发票的风险。
(六)面临处罚风险
《74号通知》规定了对于本通知印发以后仍开展虚假贸易业务的企业,一经发现对直接责任人就地免职,严肃追究责任,同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上一级企业负责人以及参与造假的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集团管控不力、所属多户子企业连续开展虚假贸易业务的,将对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严肃追责问责,并给予企业业绩考核及相关考核扣分或降级处理;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处置。
四、融资性贸易风险防范对策
(一)正确识别融资性贸易
第一,要审查合同的内容。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核心条款比较简单,因为融资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资金。在这种合同中,托盘企业往往只关注资金安全和固定利息,而不考虑风险。如部分合同规定了一次性支付所有货物的货款,或者支付大部分货款,但是交货的日期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买卖双方的商业习俗。第二,融资性贸易是一种多方参与的商业模式,它涉及多个主体,每个主体在参与该项业务时,都会签署一系列“背靠背”的买卖合同,即这些合同的相关条款如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质量、交货时间、地点等基本是一致的。第三,融资性贸易通常是大宗商品,缺乏实质性的货权流转,甚至只有极少量的货权流转,而这些货权流转主要依赖于买卖合同、仓单提单、发票等文件来实现,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第四,通过融资性贸易,融资方可以获得资金,资金出借方可以获取固定利息,实现双赢的局面。
(二)合同签署方面
1.对合作交易对象开展全面详细的调查核实工作,全面了解交易对象的基本情况,并结合拟合作贸易情况对交易对象进行实质性审查,了解交易对象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
2.合同内容方面,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买卖合同方面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交易货物的质量、运输、仓储、交付、验收、风险移转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合同履行方面
合同履行过程中,交易主体应确保贸易的真实交易,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交易是否真实履行,一般情况下,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四流合一”(物流、资金流、合同流、发票流)是否齐备。
2.贸易主体是否全面参与整个合同履行全过程。
《74号通知》规定了,不准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不准开展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业务不得开展货物流、票据流和资金流“三流”不齐备的贸易业务,如开展上下游合同条款高度一致、签订日期相同或相近且差价率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异常贸易业务,要严格核实商业实质,对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要坚决禁止,确有特殊理由的要报集团审批。
实践中,为方便货物流转,交易一方往往会以“货物自提”“指示交付”的方式同时完成上、下游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同时,约定以签署货权转移单据的方式转移货物所有权。虽然上述方式并不必然存在合法性风险,但是,这种方式对于交易一方主体而言,存在不清楚货物的真实状况、不掌控货物流转实际情况的风险。这样一来,不仅增加了整个交易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而且,还可能出现“钱、货两空”的交易安全风险。因此,在整个交易履行过程中,交易主体应始终以合同主体的身份全面参与到整个贸易过程中,有条件的托盘企业应指派专人跟踪货物的实际交接,不参与货物交接的,应取得加盖采购单位公章的质量检验报告、入库单等证明材料,证明采购方实际确认收货后,再向销售企业预付货款。
五、结语
近年来,从事融资性贸易托盘业务同质化竞争激烈,鱼龙混杂,业务标准不一,相比收益托盘企业要承受的风险会更多。但在中小贸易企业融资难的背景下,融资性贸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合规真实的融资性贸易对于参与各方都是有利的,应规范引导而不是盲目禁止。所以企业在开展经营管理过程中,应秉持真实交易的理念,审慎核查业务情况,增强风险排查意识,动态监控交易全过程,以避免违法违规事项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