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提前到期与解除合同的区别
实践中,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所签订的合同称为金融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借款人怠于归还贷款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一般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作为合同违约情形的救济方法。那么借款提前到期性质是什么,与合同解除有何区别?
一、“借款提前到期”的性质与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即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根据该条规定,“提前收回借款”并不属于解除合同,而是与解除合同并列的权利,为形成权,只需要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得丧变更的效果。
而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不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一项。当然,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自由设定其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内容。此外,在众多的司法案例中,法院对合同中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内容都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合同中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内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予以认可。
二、借款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借款提前到期指的是因借款人违反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的情形。合同解除则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
借款提前到期属于附条件变更合同期限条款,即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条款所约定的事由,若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则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因条件不成就尚不发生法律效力,贷款人此时享有期待权。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一定的事由,因条件成就,借贷双方所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贷款人所享有的期待权此时转化为既得权即其享有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还款期限变更为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宣布提前到期仅对合同期限变更,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有权在不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未能偿还的,贷款则为逾期状态,贷款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对应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而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依据此条款,以解除合同方式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因借款合同关系终止,不存在“提前到期或者到期”的情况,在合同解除之后若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的,就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合同解除时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时尚未到期的本金,贷款人宜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即贷款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基于“恢复原状”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若合同未特别约定“因借款人怠于还款导致合同解除的,借款人仍应按照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约定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至借款人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的,贷款人应无权主张未到期本金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借款人仅产生后合同义务,依据合同中的“清理结算”条款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借款提前到期与解除合同是不同的两种救济方式,二者只可择一而为。在诉讼中,贷款人一方主张的“借款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应体现为不同的诉讼请求,对应的法律依据和权利范围均不一致。原则上,宣布提前到期主张的费用更高、举证难度更低,该种方式更有利于保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